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強化社會保險基金內部審計,確保基金安全完整,根據《社會保險法》、《審計法》和《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河北省內部審計規定》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內部審計(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存管、預算、決算,以及有關機構、單位和個人管理、經辦和使用基金等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獨立進行監督和評價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內部審計應主動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監督機構)負責內部審計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獨立實施審計,并接受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同級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內部審計所需經費在單位經費預算中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審計人員及審計權限
第七條 審計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熟悉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具有審計、會計等必要的專業知識和相應的業務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做到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忠于職守、保守秘密。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九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十條 基金監督機構有權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結余存管、投資運營等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管理政策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與執行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風險管理進行監督和評價;
(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任職期間的社會保險基金經濟責任履行情況;
(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審計機關安排部署或委托的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內部審計,具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賬簿、憑證、預算、決算、報表和相關的業務數據、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等資料;
(二)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三)檢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和相關電子數據,現場勘察實物;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要求其做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五)要求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被審計個人對所提供的資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書面承諾或說明;
(六)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財務制度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將相關情況提請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七)檢查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對不按審計決定執行的,根據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 審計方式和措施
第十二條 審計主要分為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一般采取現場審計的方法,審計事項較為簡單的,也可采用送達審計的方法。
年度審計是基金監督機構按照會計年度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審計。對同級社保經辦機構每年進行一次,對下一級社保經辦機構原則上以三年為一個周期。
專項審計是針對特定地區或單位、特定險種、特定事項等進行的專門審計。
第十三條 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基金監督機構可適當抽審基層社保經辦機構或向有關單位延伸,也可向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第十四條 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的社會保險基金經濟責任履行情況的離任審計或經濟責任審計,按干部管理權限履行相應啟動程序后,由基金監督機構實施。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開展的審計或檢查。對已經實施外部審計或檢查的險種和年度,一般不再實施內部審計。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不斷加強內部審計人員隊伍建設,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建立專家庫或人才庫,加強社保政策、監管、審計等方面的業務培訓,提高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做好與財政、審計、民政、公安等部門的溝通,加強部門協調和聯動,充分利用社會監督提供的線索實施內部審計。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要綜合運用審查賬簿、資料,數據分析,實地延伸,調查審核,詢問函證等手段做好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九條 制定內部審計計劃和工作方案,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人批準或廳(局)務會研究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條 根據審計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或項目,組成不少于2人的審計組,進行審前調查,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并報分管廳(局)領導審批。
審計組組長一般由基金監督機構負責同志或其委派的人員擔任,人員由專家庫或人才庫以及內部審計人員中抽調。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審計的,基金監督機構應于事前就委托審計事項與其簽訂委托業務協議書,并就委托審計事項通知被審計單位。受聘的社會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基金監督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依據審計實施方案,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情況特殊的,可以持審計通知書直接進點審計。
第二十二條 實施審計過程中,應按要求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應內容完整、記錄清晰、結論明確。內部審計人員要對編制工作底稿的真實性、完整性、正確性及規范性負責,審計組組長應復核簽字。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審計完畢,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擬定出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或人員的意見,并根據意見反饋情況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完善。
征求被審計單位或個人意見,審計組應出具《審計報告交換意見書》,被審計單位或個人應自收到《審計報告交換意見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視為無異議。對于被審計單位或個人提出的意見或異議,審計組應重新審核或進一步核實,意見采納情況或核實后的結果應告知被審計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四條 審計報告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基金監督機構正式向被審計單位或個人出具審計意見或審計決定,并負責對審計所提問題進行督導整改。被審計單位或人員應就審計意見或審計決定所提問題及建議進行整改,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整改報告。
第二十五條 審計項目結束后,審計組及時歸集、整理和甄別審計文書和相關資料,按照審結卷成、定期歸檔的原則建立審計檔案并妥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拒絕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的;
(二)拒絕、阻撓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文件、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離休干部醫療統籌、公務員醫療補助、大額醫療保險等涉及社會保險的專項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