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取得的用以摘記經濟業務活動并具有稅源監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憑證。
第四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工作進行管理。財政、審計、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對發票工作進行管理。
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任何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編碼規則、基本聯次、基本內容、使用范圍、防偽措施、使用期限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在查實后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一管理。
印制發票的企業,由稅務機關批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印制企業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全國統一管理的普通發票和其他普通發票的印制企業分別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
第八條 申請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二)能夠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保證供應;
(三)管理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四)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五)能嚴格遵守發票印制的規定。
稅務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禁止非法印制發票。禁止偽造、變造發票。
第十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防偽專用品。發票防偽專用品由稅務機關批準的企業生產。
第十一條 申請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需要;
(二)能夠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保證供應;
(三)管理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四)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五)能嚴格遵守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規定。
稅務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并發給發票防偽專用品準產證。
禁止非法生產、偽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二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的發票監制章。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
禁止非法制作、偽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三條 印制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印制、生產的各項管理制度。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資格。
第十五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六條 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普通發票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十七條 使用發票的企業,可以向設區的市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印制印有本企業名稱的發票,或者使用本企業自行設計的發票式樣。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票使用量較大;
(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三)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八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九條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并提供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主管稅務機關發給發票領購證件。
取得發票領購證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準的版別、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持發票領購證件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稅務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發票工本費收費標準向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發票工本費,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領購發票實行驗舊購新制度或者繳舊購新制度。
第二十條 經批準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式樣刻制發票專用章,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印模。
第二十一條 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生購銷業務、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者開具發票。
對稅法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開具發票的同時征收稅款。
第二十二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稅納稅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者開具經營地的普通發票;增值稅納稅人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回原地開具,或者由經營地稅務機關開具。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市)從事經營活動領購或者開具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無固定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者開具發票。申請領購發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向稅務機關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不超過1萬元的擔保,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結清稅款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依法以保證金或者擔保的財產充抵稅款。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取得
第二十四條 銷售商品、提供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時,收款方必須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對付(收)款方未索要發票的,收(付)款方也應當逐筆開具發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有權向收款方取得發票;特殊情況下,收款方有權向付款方取得發票。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向付(收)款方開具發票;對拒絕開具發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稅務機關舉報。
付(收)款方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收(付)款方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發生經營業務或者確認營業收入或者支付收購物品款項時開具發票。
開具發票時,開票方不得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禁止使用非法制作、偽造、變造、非法取得、廢止的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消費者自覺索取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和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實行發票有獎辦法。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發生銷貨退回或者結算退款的,可以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計算機打印發票的,可以開具負數發票。發生銷售折讓的,可以按照規定重新開具發票。
第二十九條 國家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已經安裝使用稅控裝置并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可以不再逐筆開具發票,但付(收)款方要求開具發票的必須開具。
國家對稅控裝置生產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申請生產稅控裝置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營業執照;
(二)注冊資金在3000萬元以上(含3000萬元);
(三)具有按照規定程序審批的正確、完整的技術文件和工藝要求;
(四)具備合格的固定開發環境、生產場地、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檢驗測量試驗設備;
(五)具有必要的質量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檢測人員和有效運行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具備產品技術服務體系,配備技術服務人員和技術服務備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要求。
國務院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的主管部門對提出申請的企業進行資質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稅控裝置生產許可證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的稅務機關在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中,通過招標方式,擇優確定在本地區銷售稅控裝置的企業。
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凡安裝稅控裝置的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將軟件程序及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期向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非紙質發票的使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借發票;不得介紹他人買賣發票或者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第三十二條 發票限于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本轄區內跨縣(市)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開展代收費業務的,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使用代收費業務專用發票。
第五章 發票的保管和繳銷
第三十四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保管和使用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發票登記簿和使用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電子數據,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特殊情況下需要提前繳銷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
第三十六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發票丟失、被盜、損毀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效證明,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三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證件的變更或者繳銷手續。
第六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開具、取得、認證,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辦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證件時,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和資料外,須提供加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第四十一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向其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不能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的;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等有關納稅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和保管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之間銷售貨物和應稅勞務時,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開具:
(一)購買方未提供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明的;
(二)銷售免稅項目貨物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銷售其他按照規定不準抵扣稅款的貨物或者勞務的。
第四十五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到稅務機關認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后,方可作為抵扣憑證。
增值稅專用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抵扣憑證:
(一)認證不符,密文有誤的;
(二)屬于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情況;
(二)檢查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生產、銷售和保管情況及存放場所;
(三)調出發票查驗;
(四)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六)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四十七條 發票的印制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稅務機關負責發票真偽的鑒別,并通過多種形式提供發票查詢服務。
第四十八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發票換票證的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發票存根聯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十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和抵扣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與發票存根、記賬聯的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發票存根聯或者記賬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普通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的;
(二)開具發票時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的;
(三)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四)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保管發票的;
(五)發票丟失、被盜、損毀未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的;
(六)未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票印制企業未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逐筆開具發票、拒不開具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偽造、變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批準,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繳銷發票的;
(六)未經批準,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的;
(七)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虛開發票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二)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三)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轉借發票的;
(三)介紹他人買賣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非法制作、偽造、買賣、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監制章或者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發票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因經營需要確需開具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并即期結清稅款。
納稅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違反發票管理規定三次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稅務機關在媒體上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和沒收違法所得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稅務機關罰款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殊行業的經營模式和業務需求,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七條 稅務機關實行發票有獎辦法所需獎勵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